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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5 年台再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台再字第七號再 審原 告 賴琛庭

賴聰明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萬生律師再 審被 告 賴光照

黃智偉黃彩紋賴秀琴賴秀鑾賴橙彥賴秀珍劉甄容賴美麗賴承益(即賴三晉)賴俊仲董羿圻董嘉文董信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不當得利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一月五日本院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二四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二四號駁回上訴人賴琛庭上訴及上訴人賴聰明其他上訴部分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與同條項第二款判決主文與理由矛盾之情形,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係以:再審被告訴請再審原告賴聰明、賴琛庭分別給付因無權占用兩造被繼承人賴柳金所有土地衍生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係屬行使兩造公同共有之債權,應依民法第八百三十一條準用同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請求。因此,應由再審被告全體取得再審原告賴聰明之同意或追加賴聰明為原告,對再審原告賴琛庭為請求時,當事人始為適格;反之,對再審原告賴聰明為請求時,即應由再審被告全體及取得再審原告賴琛庭之同意或追加賴琛庭為原告,當事人始為適格。惟再審被告並未提出已得其他全體共有人同意之證明文件,或提出法院命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追加起訴之裁定,當事人之適格顯有欠缺,原確定判決原應為再審被告敗訴之判決,而竟為其一部勝訴之判決,是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之顯然錯誤。且再審被告賴光照、賴秀琴、賴秀鑾雖於民國一○○年一月十八日起訴,然於起訴後並未分別得到賴聰明、賴琛庭之同意,或請求法院裁定追加其二人分別為原告,其不當得利請求權時效顯因請求後六個月內不為合法起訴而消滅,原確定判決未依法裁定駁回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之訴,亦屬消極不適用民法第一百三十條之規定。又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均由再審被告所申報,再審原告占有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應按該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或以該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始與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九十七條規定相符合,乃原確定判決竟以伊出租土地收取之租金計算不當得利數額,亦違背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意旨。又原確定判決一方面於理由中認定本件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應經賴琛庭以外其他公同共有人十五人即再審被告及再審原告賴聰明之同意,當事人始為適格,判決主文第三項卻諭知再審被告十四人之上訴及賴琛庭之上訴均駁回,判決理由與主文即顯有矛盾。原確定判決一方面認定未經賴琛庭以外之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所為之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不生時效中斷之效力;另一方面又認本件應依賴光照等三人於一○○年一月十八日起訴日計算不當得利云云,惟迄一○一年四月二十六日追加黃智偉等九人為原告止,其等均未取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其起訴自不生時效中斷之效力,原確定判決主文第一項似與上開認定相斥,亦有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之違法云云,為其主要論據。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且第三審為法律審,其所為判決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上開規定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第三審判決言,應依據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又同條項第二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所明定。而公同共有財產權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依同法第八百三十一條準用同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三項規定,固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始能謂當事人適格無欠缺,然事實上無法得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時,如有對第三人起訴之必要,為公同共有人全體利益計,僅由事實上無法得其同意之公同共有人以外之其他公同共有人單獨或共同起訴,仍應認為當事人之適格無欠缺。又此所謂「事實上無法得公同共有人之同意」,係指在一般情形下,有此事實存在,依客觀判斷,不能得其同意而言,如公同共有人間利害關係相反,或所在不明等屬之(參司法院院字第一四二五號解釋)。查系爭○○○、○○○地號土地為兩造共同繼承之土地,且尚未分割,自為兩造所公同共有。再審被告賴光照、賴秀琴、賴秀鑾及由第一審法院裁定命追加為原告之其餘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起訴請求不當得利。就再審原告賴聰明無權占用系爭○○○地號土地部分,第一審法院前開裁定,雖未列公同共有人即再審原告賴琛庭為共同原告,就賴琛庭占有系爭○○○地號土地部分,亦未裁定列賴聰明為共同原告,然依賴光照起訴主張之事實及再審原告抗辯各情,足見再審原告二人具有實質上利害關係之一致性,於此情形,依客觀判斷,不論係(對賴聰明起訴部分)賴琛庭與再審被告間,或(對賴琛庭起訴部分)賴聰明與再審被告間,顯亦處於利害關係相反之狀態,實難期待賴琛庭在對賴聰明部分之訴訟、或賴聰明在對賴琛庭部分之訴訟,得與再審被告共同進行訴訟。況原、被告在訴訟程序中本係居於對立之地位,利害完全相反,而在對賴聰明起訴部分,賴聰明既為對造當事人,若容許其再就對賴琛庭起訴部分追加為原告,則不僅賴聰明於本件訴訟一方面係原告、一方面又為訴訟之對造當事人,顯有失訴訟之對立性外,再審原告二人共同委任之訴訟代理人亦將於同一事件中,同時受兩造委任,不僅角色互有衝突,亦有違禁止雙方代理之原則,衡以兩造當事人既均為賴柳金之繼承人,並為公同共有人全體,既均為本件訴訟當事人,並無一人遺漏,訴之聲明又係請求對全體繼承人為確認並給付,判決之結果亦對全體公同共有人合一確定,並無發生歧異之可能,則本件由再審被告對賴聰明、賴琛庭起訴,應認其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關此,原第二審判決於理由已詳予敘明,核無違誤,原確定判決因而未再予論述,亦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次按城市地方供營業用之房屋,承租人得以營商而享受商業上之特殊利益,非一般供住宅用之房屋可比,所約定之租金,自不受土地法第九十七條規定之限制。查賴聰明無權占用系爭○○○地號土地部分,既出租第三人為商業使用,其所受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不受土地法第九十七條規定之限制,原確定判決本於前程序第二審判決所認定之上揭事實,認以土地公告現值百分之五計算其無權占有系爭○○○地號土地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核無違誤。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查賴琛庭出租系爭○○○地號土地,每月收取之租金既為新台幣(下同)五萬元,亦為前程序第二審判決所確定,該每月五萬元即為其確實所受之利益,原確定判決因以之作為計算其不當得利之數額,自無不合。而兩造於前程序第二審審理中已為充分完足之辯論,確定判決認原第二審判決尚無違誤,駁回再審原告此部分之第三審上訴,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又原確定判決於理由項下,認定再審原告對於再審被告依序請求賴聰明給付五百三十萬六千六百十二元本息、賴琛庭給付五十九萬一千七百八十元本息部分之第三審上訴為無理由,而於判決主文諭知駁回賴琛庭之上訴、賴聰明其餘上訴,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再審原告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四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陳 駿 璧法官 李 文 賢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袁 靜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6-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