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一四○號再 抗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訴訟代理人 趙興偉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陳怡君等間請求撤銷信託行為等事件,聲請駁回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訴訟參加,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一○四年度重抗字第四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本件再抗告人向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起訴,主張伊之債務人陳怡君於民國一○三年四月三十日將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與相對人陳楷捷通謀虛偽設定新台幣(下同)一千八百萬元之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復於同年五月二日將該不動產信託登記予相對人陳冠宏,有害及伊之債權等情。爰依信託法第六條第一項、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二百四十二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四項規定,先位聲明訴請:
(一)撤銷陳怡君、陳冠宏間就系爭不動產之信託行為,陳冠宏應塗銷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二)確認陳楷捷之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陳楷捷應將之塗銷;備位聲明除與上開(一)相同外,並訴請撤銷陳怡君、陳楷捷間設定系爭抵押權之債權及物權行為,陳楷捷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嗣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具狀聲請參加訴訟。再抗告人則聲請駁回參加,經嘉義地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裁定以: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信託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所提之撤銷訴訟為形成之訴,國泰世華銀行為陳怡君之債權人,有判決書可證,再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如獲勝訴判決,該銀行將可對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而受償,其債權亦可滿足;若再抗告人受敗訴判決,系爭不動產既非陳怡君所有,國泰世華銀行應受拘束,不得再為不同主張,足認該銀行對本件訴訟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其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聲請輔助再抗告人參加訴訟,即無不合等詞,因而維持嘉義地院所為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惟按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所謂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地位將因他人間訴訟結果而受影響,如僅有經濟、感情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則不與焉。又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信託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所提起之撤銷訴訟,僅於請求之當事人受勝訴判決時,第三人始得援用該判決之反射效力;於該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時,第三人之權利則不受影響。查本件再抗告人主張其為陳怡君之債權人,對陳怡君等人提起上開撤銷法律行為等訴訟。國泰世華銀行雖主張其亦同為陳怡君之債權人,然其對陳怡君等人之法律行為有無撤銷權,視陳怡君等人行為是否損及其債權而定,與再抗告人所提撤銷之訴判決之既判力無關,僅因再抗告人受勝訴判決時,其得同蒙陳怡君財產增加之利益,而受有經濟上利益,並非法律上利害關係。原裁定就此未詳加審究,遽認國泰世華銀行有就本件訴訟法律上利害關係得為參加,而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不無可議。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法官 林 恩 山法官 陳 駿 璧法官 吳 惠 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三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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