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一四一號抗 告 人 劉煒琦上列抗告人因與台北畫堤大樓B 棟管理委員會間請求宣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一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四年度上字第八二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因財產權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同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二定有明文。又裁判費之繳納為訴訟合法要件,法院於審理中本應依職權調查,故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所命繳納裁判費是否已足,仍應依職權重行核定。本件抗告人對相對人台北畫堤大樓B 棟管理委員會起訴,請求確認該委員會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及一○三年六月二十九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前者決議內容係討論住戶規約、選舉管理委員會並分配職務及衛生下水道改管工程。後者之決議乃選任主任委員並決定管理費收費方式等相關事宜,所影響者為相對人社區房屋所有權人之權益,核屬因財產權涉訟,如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時,自應依首開規定為之。原法院以:抗告人請求宣告相對人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及一○三年六月二十九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無效,核屬財產權訴訟,而其標的價額不能按金錢估計,乃依首開規定及該二項訴訟標的合併計算,核定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三百三十萬元,扣除抗告人已繳裁判費一萬七千三百三十五元,命補繳尚不足之一萬六千三百三十五元,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法院於二審審理中始命補繳第一審裁判費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其次,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為法院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三條規定,不得抗告。則原裁定據上開價額計算抗告人應繳之第一審訴訟費用額,限期補繳不足額裁判費部分,本不得抗告。抗告人就此部分併提抗告,尚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法官 林 恩 山法官 陳 駿 璧法官 吳 惠 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三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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