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一五○號再 抗告 人 旭耀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益如代 理 人 吳存富律師
邱俐馨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債權人王良雄與債務人興松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十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四年度抗字第一七三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本件再抗告人於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一○二年度司執助字第一一○三號相對人即債權人王良雄與相對人即債務人興松有限公司(下稱興松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程序,聲請撤銷拍定,經該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再抗告人提出異議,新北地院裁定予以駁回。其對之聲明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王良雄持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拍賣興松公司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及其上同段九四七建號建物即○○○區○○街○○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新北地院受囑託執行查封,並函請崇德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系爭房地價值為新台幣(下同)一千零七十七萬一千八百元,於民國一○三年八月五日第三次公開拍賣,核定底價一千一百五十二萬元,拍賣公告建物樓層面積欄記載一樓層面積八七.六五平方公尺,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項則空白無記載。再抗告人為併案債權人,以總價一千三百五十二萬八千元得標,並以其債權抵繳。依一○二年八月八日執行筆錄敘載住戶李美英證陳房屋無增建及同年月三十日興松公司具狀陳報出租各情,上開拍賣公告所載房屋面積及範圍並不含括違章增建圍牆部分,此觀建物登記謄本登載面積及一○四年三月二十日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違章建築拆除時間通知單載以違建地點為上址一樓「後」益明。參諸強制執行法第八十一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規定,執行法院已依形式觀察、通常之調查方法所得,併就當事人、利害關係人於拍賣實施前所陳報之事項載明拍賣公告。系爭違建非該公告列載拍賣範圍,拍賣程序難謂有瑕疵。另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三條準用第六十九條規定,不動產買受人就物之瑕疵無擔保請求權。再抗告人聲請撤銷拍定,應予駁回等詞。因而裁定維持新北地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異議之裁定,駁回其抗告。
按建築物增建部分如附合於主建物為其一部,其拍賣效力及於增建部分,縱拍賣公告未記載增建部分之面積,亦無不同。執行法院應按系爭房地(含增建部分)公告拍賣時之狀態,將該房地(含增建部分)所有權移轉予拍定人。該增建部分倘係違建而遭拆除,執行法院即無從辦理,自有侵害拍定人利益之情事,於拍賣程序終結(發給權利移轉證書)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規定,聲請撤銷拍賣程序。此與拍定人無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無涉。查系爭房地於一○三年八月五日拍賣,由再抗告人得標,為原審所確定。卷附一○四年三月二十日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違章建築拆除時間通知單,另載定於同年月三十一日執行拆除。則該違章增建部分是否已遭拆除,要與拍賣程序終結前有無侵害再抗告人之利益所關頗切。原法院未遑詳究,遽以前揭情詞為再抗告人不利之裁定,非無可議。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難謂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沈 方 維法官 蔡 烱 燉法官 黃 國 忠法官 簡 清 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三 月 七 日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