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一五一號再 抗告 人 僑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明津訴訟代理人 蕭玉杉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賴易易間聲請撤銷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十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四年度抗字第一三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又假處分與假扣押之性質不同,如假處分所保全之給付代以金錢,並不能達其債權之終局目的,仍不得許債務人供擔保而為撤銷假處分之裁定。本件相對人前於民國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以坐落基隆市○○區○○段○○○號土地上I棟房屋如原裁定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伊所有,聲請假處分,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於同年二月四日以一○四年度全字第二號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後,再抗告人就系爭建物不得讓與、設定他項權利、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再抗告人聲請撤銷該假處分,基隆地院於同年六月十七日以一○四年度全聲字第五號裁定准其供擔保新台幣二百二十八萬二千一百四十三元後,得撤銷假處分。相對人聲明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主張伊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於基隆地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五五九○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程序,聲明異議;復提起本案訴訟即基隆地院一○三年度訴字第四六九號第三人異議之訴,現由台灣高等法院一○四年度上字第九八○號審理中。系爭假處分所欲保全之本案請求為相對人對系爭建物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此項請求返還建物之給付若代以金錢,並不能達其物上請求權之終局目的,自不得許再抗告人供擔保而為撤銷假處分。系爭假處分裁定又未禁止再抗告人為繼續興建行為,參酌基隆市政府一○四年九月八日基府都建貳字第○○○○○○○○○○號函旨,應有保全本案請求標的建物完整之必要,尚難認有撤銷假處分之特別情事。再抗告人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不應准許等詞。爰裁定將基隆地院所為撤銷假處分之裁定廢棄,改諭知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再抗告人再為抗告,指陳系爭建物原建造執照已逾建築期限而失效,應無保全之必要,伊願供足額擔保聲請撤銷假處分,原法院遽認無假處分撤銷之原因而否准所請,顯有違誤不當云云,係屬原法院斟酌兩造間本案訴訟尚未確定及雙方所陳等情形,依職權裁量認定無撤銷假處分之原因等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沈 方 維法官 蔡 烱 燉法官 黃 國 忠法官 簡 清 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三 月 七 日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