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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5 年台抗字第 157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一五七號再 抗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代 理 人 陳錦芳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田寶台間請求返還借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四年度抗字第一三三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本件再抗告人以相對人為執行債務人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台北地院)聲請就相對人對第三人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壽險公司)已得領取之保險給付、解約金及現存保單價值準備金為強制執行(案列一○四年度司執字第三六八五三號),經執行法院於民國一○四年四月七日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規定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命令),並據中國壽險公司陳報其解約金五筆合計新台幣四百零七萬二千一百九十一元。相對人對之聲明異議,經台北地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下稱原處分)後,提出異議,復經同法院法官以裁定予以駁回(下稱系爭裁定),相對人對該裁定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則以:按保險法上所謂準備金,係指保險人為準備將來支付保險金額之用,依規定所積存之金額,觀諸保險法第十一條、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可明,參照同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二項所定:保險業之資金,包括業主權益及各種準備金等文義,可見人壽保險之保單責任準備金,屬於保險人之資金,執行法院依形式外觀之審查,既非屬於債務人之責任財產,自不得核發扣押命令。且依中國壽險公司函載:其上揭書狀所陳報之解約金數值,係以債務人所有之保單試算至系爭命令到達日之解約金金額,僅係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即要保人尚未解約)等語,足認執行法院所核發之扣押命令,係以屬於中國壽險公司資金之保險契約責任準備金作為標的,於法自有未合。並說明執行法院既尚未代相對人向中國壽險公司終止保險契約,則台北地院於一○四年五月十五日所載擬代終止契約之函文(本件尚未進行換價程序),於本件結果不生影響,無論述必要等詞。因認台北地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相對人之聲明異議,及同法院法官以裁定駁回相對人之異議,均有未洽,爰將系爭裁定及原處分均予廢棄。

按強制執行之標的固以開始強制執行時之債務人所有責任財產為對象,惟債務人將來可取得之財產,如將來薪資債權、租金債權或附條件、期限之權利等,仍得對之執行。觀諸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三項、第一百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自明。查保險法第一百十九條一項明定,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一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四分之三。要保人既得隨時任意終止保險契約,請求償付解約金,復可以保單價值準備金依同法第一百二十條規定為質,向保險人借款;參照同法第一百十六條第六、七項規定,保險費到期未交付者,保險人於保險契約所定申請恢復效力之期限屆滿後,有終止契約之權,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費已付足二年以上,如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者,保險人應「返還」其保單價值準備金;暨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條所定,人壽保險之要保人對於被保險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有優先受償之權。在在揭明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對於其繳納保險費所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實質權利。原裁定逕以各種準備金乃保險業者之資金,非屬於債務人之責任財產,遽認執行法院不得對保單價值準備金核發扣押命令,其見解自有可議。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詹 文 馨法官 吳 光 釗法官 吳 謀 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三 月 九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6-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