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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5 年台抗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一六號再 抗告 人 謝聰文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秀琴間請求清償債務聲請強制執行事件,就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提出異議,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四年度抗字第一二○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再抗告人具律師資格,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規定,其對於原裁定再為抗告,自無庸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合先敘明。

本件再抗告人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一○二年度重訴字第九五二號判決(下稱第九五二號判決)為執行名義,供擔保後,聲請該院以一○四年度司執字第一九一六三號強制執行事件,對相對人財產為假執行,經併入同院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一四四二九七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因相對人就第九五二號判決上訴,經原法院以一○三年度重上字第七五二號判決(下稱第七五二號判決),廢棄該判決及其假執行宣告,台北地院司法事務官因於民國一○四年五月八日,以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一四四二九七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並命其負擔聲請程序費用,再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經台北地院以一○四年度事聲字第二七六號裁定,駁回其異議,再抗告人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所持假執行之執行名義,既經第七五二號判決廢棄,第九五二號判決及其假執行之宣告,均失其效力,雖再抗告人上訴第三審法院,但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八條規定,假執行部分不得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不因第三審法院將第二審判決廢棄發回更審,而有不同,即無再依該已不存在之假執行宣告,聲請強制執行。則台北地院司法事務官駁回再抗告人假執行之強制執行聲請,並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規定,命再抗告人負擔聲請強制執行之費用,依法並無不合等詞,因以裁定維持台北地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聲明異議之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論旨,仍以如其未來本案判決勝訴,其執行程序費用將無從求償,且該假執行宣告係因伊本案請求無理由遭廢棄而併同失其效力,亦為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等語,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一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謝 碧 莉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魏 大 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