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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5 年台抗字第 164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一六四號抗 告 人 黃耀烱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一○四年度再抗字第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之規定,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查抗告人對原法院所為一○三年度抗字第二一六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原法院以:抗告人雖曾對原確定裁定提起抗告,然已經本院以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一○五號裁定駁回,該裁定並於民國一○四年三月五日寄存送達抗告人,而於同年月十五日發生送達效力,原確定裁定已告確定。乃抗告人遲至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始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復無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情事,顯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為由,認抗告人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因以裁定駁回之,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三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鄭 雅 萍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梁 玉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三 月 十四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6-03-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