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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5 年台抗字第 171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一七一號抗 告 人 周德發上列抗告人因與戴國光等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四年度上字第六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對於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一○二年度重訴字第三七三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預納裁判費,前經新北地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業於民國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抗告人雖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原法院以一○四年度聲字第一五號裁定予以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亦經本院以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五一九號裁定予以駁回,此項裁定已於一○四年七月十六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抗告人迄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止,仍未補正,原法院因認抗告人之第二審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三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慧 兒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謝 碧 莉法官 鄭 純 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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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6-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