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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5 年台抗字第 174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一七四號再 抗告 人 林江福代 理 人 林石猛律師複 代理 人 陳明賢律師代 理 人 郭鴻儀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劉永權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一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一○四年度抗字第一一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本件相對人以:案外人陳欽朝前以對債務人李春雄之債權,聲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核發一○二年度司促字第三五六二三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確定。伊受讓該債權,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強制執行李春雄所有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街○○○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再抗告人以相對人受讓債權未生效,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不合法,系爭建物係伊所有等情,聲明異議聲請撤銷強制執行程序。經嘉義地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該院裁定予以維持。再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系爭支付命令於民國一○二年十一月十一日寄存送達李春雄之戶籍地址,再抗告人提出之台中市西屯區戶政事務所(下稱西屯戶政所)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中市000000000000000號函稱:「派員訪查李春雄未實際居住本轄潮洋里7 鄰朝馬七街19號」其時間在後,且無訪查之相關資料。該址建物為何人所有,電費、水費由何人繳納,與李春雄是否居住在此之認定無必然關係。李春雄自八十九年起將戶籍遷入該址,迄未遷出,難認其主觀上有廢止住所之意思。再抗告人聲請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經台中地院一○四年度事聲字第一九號裁定駁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一○四年度抗字第一六三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其提出之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物登記簿謄本、異動索引、一○三年十月八日訪查光碟片及譯文等件,無法證明系爭支付命令寄存送達不合法。系爭支付命令已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規定為寄存送達,李春雄未於法定期間內異議,依法已確定。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業提出執行名義、債權讓與契約書、債權讓與通知李春雄之存證信函及招領逾期退回之信封等件,該存證信函既置於李春雄得隨時了解內容之支配範圍下,應認上開通知已到達李春雄。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並未合法通知李春雄,債權讓與對於李春雄不生效力云云,尚不足採。綜上,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並無不合。因而維持嘉義地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異議之裁定,駁回其抗告。

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從而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自應加以審查。未確定之支付命令,不備執行名義之要件,其執行名義尚未成立,執行法院不得據以強制執行。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執行法院就該裁判已否確定,仍得予以審查,不受該確定證明書之拘束。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條及第一百三十七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查系爭支付命令係送達於台中市○○區○○○街○○號李春雄之戶籍地址,因未能會晤李春雄,亦無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得代為收受,而寄存於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以為送達,為原法院所認定。再抗告人稱:西屯戶政所派員查訪結果,李春雄確未居住在前揭住址,有該所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中市000000000000000號函可證。伊於一○三年十月八日查訪鄰近住戶,亦表示李春雄已有五年未居住在前揭住址等語。倘若無訛,則李春雄長期未居住該址,能否謂其仍以該址為住所,尚非無疑。此攸關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是否合法,執行名義是否成立,應予釐清。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債權人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法第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繼受人,雖得以原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惟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既明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則債權受讓人於該項讓與對債務人生效前,自不得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是債權受讓人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之二規定,本於執行名義繼受人身分聲請強制執行者,除應依同法第六條規定提出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外,對於其為適格之執行債權人及該債權讓與已對債務人發生效力等合於實施強制執行之要件,亦應提出證明,併供執行法院審查。查依相對人提出之債權讓與通知存證信函,係寄送李春雄上開戶籍地址,上有招領逾期及退回等記載。果李春雄實際未居住該址,於其前往郵局領取前,無法得知該信件之種類及內容,可否認已合法通知李春雄,而生債權讓與之效力,非無研求餘地。原法院就此未詳加調查審認,徒以上開理由遽認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係屬合法,李春雄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支付命令已確定,債權讓與對於李春雄生效,尚難謂合。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三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簡 清 忠法官 鄭 雅 萍法官 蔡 烱 燉法官 黃 國 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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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6-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