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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5 年台抗字第 184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一八四號抗 告 人 鍾國源

鍾文龍上列抗告人因與林泳佳等間請求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九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一○四年度聲字第一○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八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以一○五年度台聲字第一三○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一○五年二月二十三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抗告人明知其抗告要件有欠缺,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之規定,法院得不行定期間命補正之程序。茲已逾相當期間,抗告人迄未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三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法官 吳 惠 郁法官 鄭 純 惠法官 林 恩 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6-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