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一九三號再 抗告 人 楊明深訴訟代理人 王耀星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大河文明社區管理委員會間請求容許設置管道事件,就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十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四年度抗字第一八○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甚明。又同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之再為抗告,準用第三編第二章第三審程序之規定。是提起再抗告,應於再抗告狀內記載再抗告理由,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同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如未具體表明或其表明與上開規定不合時,即得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該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或理由不備、矛盾之情形在內。本件相對人起訴請求命再抗告人不得拒絕相對人在再抗告人專有之新北市○○區○○路○○○號、一四一號、一四三號、一四三之二號、一四三之七號、一四九號地下一樓(下稱系爭地下一樓)樓頂板下方改裝設置共有污水排水管道,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一○三年度訴字第三一號判決敗訴,相對人提起上訴,士林地院以本件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而以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五萬元為其訴訟標的價額,命相對人補繳第二審裁判費二萬六千零二元,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提起本件訴訟時,經士林地院一○二年度補字第六八○號裁定認本件訴訟屬財產權訴訟,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二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一百六十五萬元,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再抗告,仍經本院一○二年度台抗字第八八四號裁定駁回其再抗告而確定,再抗告人應受該確定裁定之拘束。至再抗告人使用系爭地下一樓是否不便?房屋價值有無貶損?管道設置所占空間之價值?均與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標準無涉等詞,因以裁定維持士林地院所為核定相對人上訴利益價額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明原裁定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有如何顯然錯誤,僅泛以法院非不得依職權調查相對人將原污水排放系統增加揚水設備即可完成之衛生下水道接管工程之工程費用,並參酌相關因素予以客觀計算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等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三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謝 碧 莉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黃 國 忠法官 鄭 傑 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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