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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5 年台抗字第 197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一九七號抗 告 人 高都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曾圳生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珈璜間請求遷讓房屋等再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一○四年度聲字第一二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規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本件抗告人就其與相對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再審事件,對原法院一○三年度重上字第七八號(下稱第七八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以:抗告人於前訴訟程序,對於第七八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時,業據如數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十六萬六千八百四十元,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抗告人雖提出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一○三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主張無資力支出本件再審訴訟費用,惟查抗告人高都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高都公司)之公司登記事項表顯示該公司之資本總額為現金九百六十萬元,且抗告人曾圳生出資額四百八十萬元,自難認其無資力,而抗告人所提上開資料,亦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變遷,致無資力或缺乏信用繳納裁判費,其聲請訴訟救助即屬無從准許等詞,因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另提出一○四年一月至十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資以釋明高都公司營業有限,曾圳生不能籌措裁判費等情,惟上開資料仍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變遷,且缺乏經濟信用。從而,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三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黃 國 忠法官 謝 碧 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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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6-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