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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5 年台抗字第 104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一○四號抗 告 人 曾振華

傅淑芬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敏盛綜合醫院等間請求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不存在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十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四年度聲字第八七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以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所定應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固得依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聲請法官迴避。惟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而無客觀情事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不得謂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本件抗告人主張承辦伊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不存在事件(原法院一○四年度上字第二九○號)之合議庭法官翁昭蓉、鍾素鳳、管靜怡,不當以裁定限期命伊補繳裁判費,逾期即駁回伊之上訴,意圖剝奪伊受憲法保障之訴訟權,其等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等情,向原法院聲請各該法官迴避。原法院以:民事訴訟採有償主義,起訴應繳裁判費為法定之程式及要件,而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之核定係法官職權,法官如認當事人繳納之裁判費不足,自可裁定令其補繳;且應命何人為如何之補繳,本屬法官在審判程序中本於職權及法律上之確信所為判斷或裁定之事項,縱當事人對於法官之判斷或裁定見解有異,仍不得執此遽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乃抗告人既未舉證證明上開合議庭法官有如何合於聲請法官迴避之客觀事實,復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合議庭法官有何應自行迴避,或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情形,自難僅憑抗告人主觀上對於法官裁定命補繳裁判費執有異見,即臆測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是以抗告人聲請法官迴避,不能准許等詞,爰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至抗告人對上開合議庭法官提起之刑事告訴,業經檢察官簽結,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函在卷可稽,且此仍不足以認定該合議庭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二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吳 謀 焰法官 詹 文 馨法官 吳 光 釗法官 王 仁 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三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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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6-0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