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一○七號再 抗告 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分署法定代理人 侯千姬(具律師資格)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游鳳秋間聲請管收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四年度抗字第一八九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本件再抗告人以相對人係納稅義務人御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御展公司)之負責人,明知該公司滯納九十七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竟仍自該公司銀行帳戶提領現金達新台幣一千五百三十七萬元,有履行義務之可能,而不履行,並有隱匿、處分財產之情事,經伊命其報告財產狀況,不為報告為由,依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第六項第一、三、四款、第二十四條第四款規定,聲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裁定管收相對人。經該法院裁定准許,相對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按行政執行機關聲請法院裁定管收,由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修正前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明定以已命義務人提供擔保,限期履行,義務人逾期仍不履行,亦不提供擔保為其要件,及現行條文係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八八號解釋為修正等以觀,非先命義務人提供擔保,限期履行,不得為之。查御展公司滯納九十七年營利事業所得稅,且就該公法上金錢債務未提起復查、訴願、行政訴訟,執行名義業已確定,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中北稽徵所移送再抗告人執行,再抗告人於一○四年十月十五日訊問御展公司之負責人即相對人後,固認有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第六項第一、三、四款之情事。惟遍觀卷證資料,再抗告人並未舉證證明已踐行命相對人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及相對人有逾限不履行,亦不提供擔保之情事,台北地院逕裁准管收相對人,尚有未合,因將台北地院裁定廢棄,發回該法院,更為妥適之處理。按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規定「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行政執行處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居」、「義務人經行政執行處依第一項規定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屆期不履行亦未提供擔保,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有強制其到場之必要者,行政執行處得聲請法院裁定拘提之」,明定行政執行機關聲請法院裁定拘提,以已命義務人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義務人逾限期仍不履行,亦不提供擔保為其要件。查再抗告人於第一審稱:本件相對人前經拘提未拘獲,後經聯繫代理人律師通知,請相對人於一○四年十月十五日到伊分署報告等語(一審卷第一三○頁背面),倘非子虛,依上說明,再抗告人似已踐行命相對人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之程序,且相對人有屆期不履行亦未提供擔保之情事。果爾,相對人經拘提未獲後自行到場,再抗告人是否不得依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第六項第一、三、四款規定,聲請管收相對人,非無再予研求餘地。原法院未遑詳查,遽為再抗告人不利之裁定,自有可議。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為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第十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二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吳 謀 焰法官 吳 光 釗法官 詹 文 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三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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