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一二號抗 告 人 林正庸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郭和連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十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一○四年度再字第二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再審,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之規定自明。又當事人倘主張其知悉再審理由在後,應就此知悉在後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院三十年抗字第四四三號判例參照)。本件抗告人對原法院一○三年度上字第九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規定,聲請再審。原法院以:抗告人對原確定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民國一○四年二月十二日以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一五五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抗告人遲至同年十月三日始對本件聲請再審,已逾三十日不變期間,且未表明再審理由知悉在後及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其聲請再審自非合法,爰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於法洵無違誤。抗告論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一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沈 方 維法官 簡 清 忠法官 黃 國 忠法官 蔡 烱 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一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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