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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5 年台抗字第 120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一二○號再 抗告 人 世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淑琦代 理 人 趙建和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雅瑄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四年度抗字第六五九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相對人以其係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一七四四三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所拍賣不動產之拍定人,並繳清全部價金為由,聲請核發坐落桃園市○鎮區○○○段○○○○○○○○○○○○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權利移轉證書,經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其聲請,相對人提出異議,桃園地院裁定廢棄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按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繳足價金後,執行法院應發給權利移轉證書,強制執行法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次按執行標的物經拍賣終結,而未將其賣得價金交付債權人時,對於該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得謂已終結,第三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但已終結之拍賣程序,不能依此項異議之訴有理由之判決,予以撤銷。故該第三人僅得請求交付賣得價金,不得請求撤銷拍賣程序,買受人繳足價金後,其地位不因第三人異議之訴判決結果而受影響。查相對人已依執行法院所發執行命令遵期繳清全部價金,依強制執行法第九十七條規定,執行法院即應發給權利移轉證書。再抗告人固於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九日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但其於該訴訟中變更訴之聲明為確認系爭建物拍賣所得價金為其所有,嗣始依法院准予停止執行之裁定,提供擔保金,聲請停止執行。依上說明,執行法院仍不得停止發給權利移轉證書等詞,因而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又再抗告人提供擔保金,停止執行時所提訴訟之聲明,既係請求交付拍賣所得價金,自僅得停止該價金分配之執行程序,並不影響權利移轉證書之核發。至於司法院二○年院字第五七八號解釋雖謂「強制執行中拍賣之不動產為第三人所有者。其拍賣為無效。所有權人於執行終結後。亦得提起回復所有權之訴。請求返還。法院判令返還時。原發管業證書當然失其效力。法院自可命其繳銷。」係指所有人得另案提起回復所有權之訴,及其獲勝訴判決確定時原發權利移轉證書之效力,與前述執行法院應依強制執行法第九十七條規定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乙節無涉。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鄭 雅 萍法官 陳 光 秀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袁 靜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三 月 四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6-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