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一二二號抗 告 人 廖誌錦上列抗告人因與廖高等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五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一○四年度再更㈠字第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九十四年度上字第二九號、九十四年度再抗字第一二號、九十九年度再字第九號、九十九年度再字第一五號、一○○年度再字第一號、一○○年度再字第一八號、一○一年度再字第一三號、一○一年度再字第一八號、一○二年度再字第五號、一○二年度再字第一五號,及本院一○三年度台聲字第一一八八號確定判決及裁定,向原法院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原法院以:按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或裁定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百零七條規定自明。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專屬為裁定之原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四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抗告人於民國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對於上開確定判決或裁定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自判決或裁定確定之翌日起算,加上在途期間,均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所提之再審之訴或再審聲請,自非合法。因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再審之訴及再審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又抗告人對於本院一○三年度台聲字第一一八八號確定裁定向原法院聲請再審,依前開規定,應專屬本院管轄,原法院將之移送於本院,於法亦無違背。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陳 光 秀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鄭 雅 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三 月 四 日
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