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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5 年台抗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一三號抗 告 人 林正庸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朱清正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十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一○四年度再字第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再審之訴,應於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對原法院一○三年度上字第九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原法院以:抗告人對原確定判決於民國一○三年九月十日提起第三審上訴,嗣於一○四年六月二十九日具狀撤回上訴,原確定判決乃溯及於上訴期間屆滿時即一○三年九月九日確定。抗告人遲至一○四年十月三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三十日不變期間,且未表明再審理由知悉在後及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其對相對人朱清正等提起再審之訴自非合法等詞,因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再審之訴,於法洵無違誤。抗告論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一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沈 方 維法官 簡 清 忠法官 黃 國 忠法官 蔡 烱 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一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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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6-0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