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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5 年台抗字第 24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二四號抗 告 人 陳哲世訴訟代理人 李逸文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林世智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九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四年度全字第二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抗告人主張:伊對相對人林世智有損害賠償債權新台幣(下同)三千五百萬元以上,前聲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以一○○年度全字第一三號裁定(下稱前假扣押裁定)准許就相對人財產在七百五十萬元內為假扣押,並經台北地院以一○○年度司執全字第三三七號事件,於民國一○○年五月間將相對人所有台北市○○○街○○○號三樓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查封,惟相對人於一○三年十一月間提供七百五十萬元為擔保,聲請撤銷查封,顯有脫產之嫌,伊得就其餘債權聲請假扣押等情,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在九百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原法院以:抗告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損害賠償事件,經法院為其部分勝訴之判決,可認抗告人已釋明其假扣押之請求。次查就假扣押之原因,抗告人提出之台北地院一○○年五月十日北院木一○○司執全黃字第三三七號函、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北院木一○○司執全黃字第三三七號函、土地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一○○年間台灣房屋網站刊登售屋資料等件,僅能釋明相對人供擔保七百五十萬元聲請撤銷前假扣押之查封,及相對人於前假扣押查封前之一○○年四月間曾委託出售系爭不動產,暨於九十二年八月間出售台北市信義區土地應有部分,尚不能釋明相對人現有隱匿財產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等,致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形。抗告人既未能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其聲請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自不應准許。爰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一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慧 兒法官 劉 靜 嫻法官 林 恩 山法官 鄭 純 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一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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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6-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