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二四一號抗 告 人 王妍儒上列抗告人因與甘淑芳等間請求酌給遺產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四年度家聲字第二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抗告人主張:伊對相對人甘淑芳、甘淑蓉、甘淑芬、甘錦祥、甘錦裕所繼承甘建成之遺產新台幣(下同)三十二億二千九百七十六萬九千七百四十八元有酌給遺產債權,已對之提起請求酌給遺產訴訟。惟相對人更換伊原與甘建成共居處所之門鎖,並拒絕給付伊生活費用,致伊不能維持生活,受有急迫損害之危險等情,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求為命相對人給付伊一千五百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本案訴訟終結時止,按月給付伊十二萬五千元。原法院以:抗告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九條規定,起訴請求相對人就繼承甘建成之遺產範圍酌給遺產,可認抗告人已釋明其與相對人間爭執之法律關係。次查抗告人尚有二名具扶養能力之成年子女,對抗告人負有生活保持之扶養義務,且抗告人所提本案訴訟,業經法院判決相對人應連帶給付抗告人四百八十七萬九千一百七十元本息確定,難認抗告人不能維持生活。抗告人又未提出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有發生重大之損害或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存在,其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不應准許。爰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慧 兒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謝 碧 莉法官 鄭 純 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四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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