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二四五號抗 告 人 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李坤鎔上列抗告人因與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回復原狀等聲請訴訟救助抗告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一○四年度聲字第九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八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前經原法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抗告人雖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但經本院於一○五年二月十九日以一○五年度台聲字第一六二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該項裁定,已於一○五年三月十一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迄今已經相當期限,仍未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四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李 錦 美法官 李 文 賢法官 詹 文 馨法官 梁 玉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四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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