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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5 年台抗字第 255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二五五號抗 告 人 李盛裕上列抗告人因與陳鍾永妹間請求確認債權關係不存在再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一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四年度聲字第九六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對原法院一○三年度重再字第二三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以其所提再審之訴,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顯無勝訴之望,爰以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依上說明,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四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法官 林 恩 山法官 鄭 純 惠法官 吳 惠 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四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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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6-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