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二五九號再 抗告 人 廖緯民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劉虹欐間請求宣告調解無效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一○五年度家抗字第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準用之。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上揭裁定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親屬為其訴訟代理人,且未釋明其具有律師資格,前經原法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一○五年二月十九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期,迄未據補正,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四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法官 詹 文 馨法官 吳 光 釗法官 吳 謀 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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