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二六○號抗 告 人 魏 高 明
運轉實業有限公司百視亨企業有限公司兼上列二人法定代理人 魏陳秀芳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九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四年度聲字第一六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八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預納裁裁判費,前經本院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一○五年三月十一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
茲已逾期,迄未據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四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法官 吳 謀 焰法官 吳 光 釗法官 詹 文 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四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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