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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5 年台抗字第 263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二六三號抗 告 人 黃世良訴訟代理人 王子文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趙添財間請求給付合夥盈餘事件,提起反訴,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二年度上易字第九九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在第二審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本訴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請求確定其關係者。二、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三、就主張抵銷之請求尚有餘額部分,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在原審對相對人提起反訴。原法院以:抗告人提起反訴未經相對人同意,相對人之本訴係基於兩造間簽訂之合作投資協議書,請求抗告人給付買賣不動產之獲利,訴訟標的為合作投資之獲利金額分配請求權。抗告人反訴主張則為相對人對伊有誣告及侵入住宅等侵害名譽、自由及隱私權之侵權行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抗告人提起之反訴與本訴間並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二項但書第一、二款所示情形,至抗告人於本訴提出之抵銷抗辯,經原審實體審酌,其損害賠償請求並未成立,該抗辯為無可採(原審關於本訴之判決業經本院另案予以維持),自無抵銷後之餘額得提起反訴請求之利益。從而,其反訴為不合法等詞,爰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反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四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黃 國 忠法官 謝 碧 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6-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