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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5 年台抗字第 265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二六五號抗 告 人 魏高明上列抗告人因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二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五年度聲國字第三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對上開裁定不服,具狀聲明異議等,自應視為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次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八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前經原法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一○五年三月十一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

茲已逾期,迄未據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四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靜 嫻法官 林 恩 山法官 鄭 純 惠法官 吳 惠 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V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6-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