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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5 年台抗字第 272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二七二號抗 告 人 賴志明代 理 人 賴溪泉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劉明朝間請求分割共有物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四年度聲再字第一四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聲請再審,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自明。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本件抗告人以原法院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一八○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十三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原法院於一○四年十月十六日以一○四年度再字第四五號裁定駁回(下稱原確定裁定)。抗告人對該裁定聲請再審。原法院以:抗告人並未指明原確定裁定有何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各款或第四百九十七條所規定之具體再審情形,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聲請再審自非合法,爰裁定予以駁回。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四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鄭 雅 萍法官 蔡 烱 燉法官 吳 光 釗法官 黃 國 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6-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