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二八一號抗 告 人 廖秀松上列抗告人因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二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五年度聲字第二七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八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上開裁定提起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前經原法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一○五年三月十一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期,迄未據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四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法官 吳 謀 焰法官 吳 光 釗法官 詹 文 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五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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