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二八二號抗 告 人 魏 高 明
魏陳秀芳廖 秀 松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一月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四年度聲字第五九三號至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八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駁回其聲請法官迴避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因未依限補繳裁判費,經原法院裁定駁回其抗告,抗告人對該駁回抗告之原裁定,提起抗告,仍未據預納裁判費,業經本院以一○五年度抗字第九七號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一○五年三月十八日送達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期,抗告人迄未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四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謝 碧 莉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黃 國 忠法官 鄭 傑 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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