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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5 年台抗字第 283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二八三號抗 告 人 魏 高 明

魏陳秀芳 同上八仙會國際有限公司兼 上一 人法定代理人 廖 秀 松上列抗告人因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二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五年度聲字第二六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八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上開駁回其聲請法官迴避之裁定,提起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經原法院以一○五年度聲字第二六九號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此項裁定,已分別於民國一○五年三月十日及同月十一日送達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期,抗告人迄未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四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謝 碧 莉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黃 國 忠法官 鄭 傑 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6-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