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二九一號抗 告 人 蔡根生上列抗告人因與林漢武等間請求確認土地買賣關係不存在上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一○四年度聲字第一三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抗告人對相對人林漢武、李金翰提起確認土地買賣關係不存在之訴,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一○四年度重訴字第一六○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並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無非以:伊目前失業中,每月更有信用卡債務新台幣(下同)五千五百十八元、房貸五萬元須為清償,擬與國稅局協商辦理土地及房屋稅分期付款,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云云,為其論據。原法院以:抗告人未提出任何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其於第一審起訴時已繳納裁判費十萬八千六百二十四元,於提起第二審上訴後聲請訴訟救助,並未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變遷,不能遽認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其聲請自有未合,不應准許等詞,因而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且抗告人提起抗告後,業於民國一○五年三月四日向原法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十六萬二千九百三十六元,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稽。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四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李 錦 美法官 李 文 賢法官 詹 文 馨法官 梁 玉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五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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