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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5 年台抗字第 201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二○一號抗 告 人 魏高明

八仙會國際有限公司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廖秀松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十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四年度聲字第八四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八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前經台灣高等法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分別於民國一○五年一月十三日、十五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期,迄未據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三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慧 兒法官 鄭 純 惠法官 謝 碧 莉法官 王 仁 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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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6-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