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二一二號再 抗告 人 林明宏代 理 人 黃勝文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何麗鳳等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裁定(一○四年度抗字第一八八九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利益額數,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起,經司法院依同條第三項規定,以命令增加為一百五十萬元。又同法第四百八十四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而上開條文所稱之裁定,係指屬於本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及其他裁定,其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者而言。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本件再抗告人以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一○四年度司執字第一四○九四號遷讓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經伊另向該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一○四年度訴字第三四六號)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經基隆地院裁定准許,相對人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認基隆地院所定擔保金額過低,將原裁定廢棄,變更擔保金額,再抗告人再為抗告。查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八十萬元,有基隆地院一○四年度補字第三八二號裁定可稽,該本案訴訟事件既未逾一百五十萬元,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依上說明,再抗告人對原裁定即不得再為抗告,不因原裁定正本誤載得再抗告而受影響。再抗告人對於不得再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為不合法。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三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李 文 賢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陳 駿 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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