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二一四號抗 告 人 張孝誠代 理 人 謝智硯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許育誠間聲請返還擔保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四年度聲字第九二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原告依本案宣告附條件假執行之判決供法院所定之擔保,乃預為擔保被告可能因假執行而受損害之賠償而設。故原告如已執第二審准予假執行宣告之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嗣其本案判決經第三審法院廢棄發回更審,該假執行之宣告,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雖於其廢棄之範圍內失其效力,惟被告已因假執行之實施,有遭受損害之可能,原告應供擔保之原因自未消滅,尚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請求返還擔保物。本件原法院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依原法院一○三年度上字第一○三號宣告附條件假執行判決(下稱第一○三號判決),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提存所,以一○四年度存字第四八八二號分別提存新台幣(下同)九萬二千元、四十七萬四千元後,向台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聲請對相對人假執行,並於民國一○四年九月十一日查封相對人之土地。嗣本院以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四三號判決廢棄第一○三號判決命相對人給付部分,發回更審,抗告人遂撤回上開強制執行聲請,宜蘭地院並於一○四年十月十二日函請塗銷查封登記。而宜蘭地院已使用電子郵件辦妥查封登記,且塗銷查封登記函亦通知相對人,則抗告人稱相對人之土地查封時間短暫,相對人並不知情,亦無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應無受有損害云云,即難憑採。又抗告人未另提出具體事證證明相對人並無因本件假執行受有損害,或抗告人已填補相對人因假執行而生之損害,且兩造間損害賠償本案訴訟,業經廢棄發回由原法院訴訟繫屬中,尚無抗告人已獲勝訴確定判決之情形,難認抗告人供擔保之原因已經消滅,其聲請返還擔保物,於法自有未合等詞,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三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吳 謀 焰法官 詹 文 馨法官 吳 光 釗法官 魏 大 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四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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