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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5 年台抗字第 220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二二○號再抗告人 魏高明上列再抗告人因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四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四年度抗字第六四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準用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又提起民事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八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前經台灣高等法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期,迄未據補正,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三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法官 吳 謀 焰法官 詹 文 馨法官 吳 光 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四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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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6-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