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二二五號抗 告 人 許東合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朱許春子(原名朱吳春雪)間請求回復繼承權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更審裁定(一○四年度家上更㈠字第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判。
理 由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主張:相對人朱許春子於民國三十二年九月一日以前,經其父母許水吉、許氏蘭出養予訴外人吳培煥、張金英夫妻,已非許水吉之繼承人。許水吉死後遺有坐落台北市○○區○○段○小段○○、○○之○、○○、○○、○○之○一、○○、○○之二等筆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台北市政府徵收,並發放徵收補償費。詎相對人竟編製不實繼承系統表,僭稱為許水吉之繼承人,向台北市政府領取徵收補償費新台幣(下同)五百十四萬七千二百五十二元,應負不當得利返還之責等情,爰追加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求為命相對人如數給付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予伊及其他許水吉之繼承人全體之判決(抗告人本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請求,業經原法院前審及本院判決駁回確定)。原法院以:依抗告人之主張,相對人應對抗告人及許水吉之其他繼承人負不當得利返還之責,該不當得利債權為許水吉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抗告人之追加起訴自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抗告人經法院於一○四年十二月十日當庭命於二週內補正取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惟迄至同年月三十一日仍未補正,復未聲請裁定命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因而裁定予以駁回。
惟按原告起訴於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係屬訴無理由,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不得認為不合法,以裁定形式予以裁判。原法院既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應對抗告人及許水吉之其他繼承人負不當得利返還之責,該不當得利債權為許水吉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此項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自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訴之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抗告人未經許水吉之其他繼承人同意,逕對相對人為追加起訴云云,依上說明,自應以判決駁回之,竟認其訴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於法自有不合。抗告論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既有不當,仍應予以廢棄,以臻適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蔡 烱 燉法官 李 文 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四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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