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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5 年台抗字第 233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二三三號再 抗告 人 天翔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子桓訴訟代理人 林德昇律師

李政昌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許明環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一○四年度抗字第一七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本件相對人以:伊與訴外人陳文雄約定,雙方合資在坐落台南市○○區○○段三六、三六之六、三六之七、三六之八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伊出資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並以借名登記在第三人王宣峰名下之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四千萬元,向台南市新市區農會借款,供陳文雄興建房屋,俟房屋建築完成出售,由王宣峰逕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購買人後,伊分得售屋價金百分之八十,陳文雄分得百分之二十。嗣陳文雄將其權利轉讓第三人李建鵬後,伊依李建鵬之請再出資四百萬元。詎李建鵬因積欠再抗告人債務,竟與王宣峰、再抗告人共謀,於民國一○四年八月十七日以假買賣方式,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再抗告人,伊已對王宣峰、再抗告人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為求本案訴訟終局判決確定前得保全強制執行,爰就系爭土地聲請假處分等情,向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聲請假處分,經該院以一○四年度全字第二六號裁定准相對人以二百六十四萬元或等值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禁止再抗告人就系爭土地為移轉、讓與、出租、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有礙執行效果之處分行為,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異動索引暨王宣峰切結書等件影本為證,已就假處分之請求為釋明。又依土地登記謄本所示,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王宣峰名下,其上已有地上建物,再抗告人亦稱其資金調度有困難,相對人因認再抗告人會於本案訴訟期間處分系爭土地,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亦非無憑,堪認就假處分之原因已有釋明,雖有不足,惟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其假處分之聲請,應屬有據。又依相對人所指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價額為一千二百十六萬五千九百四十八元,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及參考各審級辦案期限,預估本案訴訟期間為四年四月,並斟酌再抗告人可能遭受之損害等情狀,定本件擔保金額為二百六十四萬元等詞,爰維持嘉義地院所為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按法院為命債權人供擔保後得假處分之裁定,該項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償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此項擔保額,應斟酌債務人受假處分所應受之損害作為衡量之標準。又土地公告現值係指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公告之土地現值,此觀土地稅法第十二條規定自明,其係憑以計算漲價總數額,以為課徵土地增值稅之依據(同法第二十八條及第三十一條規定參照),尚非等同市價。參以現行地政機關已採實價登錄制度,土地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市場價格,債務人通常以市場價格為處分,所受損害自應以之為計算基準。原法院雖採用相對人所指按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計算之數額,斟酌再抗告人因假處分致不能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期間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以為相對人應供擔保之金額,惟如前述,土地公告現值難認與市場價格相近,況系爭土地曾設定四千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為相對人所自陳,顯示系爭土地實際之價值似不只一千二百十六萬五千九百四十八元。原法院逕以上開金額為基礎計算再抗告人因假處分所可能受有之損害,尚屬可議,自非無再詳酌之餘地。又原裁定所酌定之擔保金額既有可議,即攸關假處分之當否,應將原裁定廢棄,由原法院詳查後另為適當之裁定。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三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黃 國 忠法官 謝 碧 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四 月 十三 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處分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