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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5 年台抗字第 340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三四○號抗 告 人 魏高明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三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三年度聲國字第三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法院所為之裁定聲明不服,應依抗告程序為之。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上開裁定不服,雖其書狀內未用抗告名稱,仍應以提起抗告論(本院三十一年抗字第四一五號判例參照),合先敍明。

次查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八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前經台灣高等法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期,迄未據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五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黃 國 忠法官 謝 碧 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E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6-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