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05 年台抗字第 346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三四六號抗 告 人 張正順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余宗玲間請求確認合夥關係不存在等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一○四年度再字第二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再審之訴,應於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對原法院一○三年度上字第二五二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原法院以:抗告人對民國一○四年一月二十八日確定之原確定判決,遲至同年十二月三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復未表明其何時知悉再審理由及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提起再審之訴自非合法等詞,因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再審之訴,於法洵無違誤。抗告論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五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吳 謀 焰法官 詹 文 馨法官 吳 光 釗法官 魏 大 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六 月 一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6-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