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三五五號再抗告人 孫傳揚代 理 人 張耀聰律師複代理人 王瀚誼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吳錦香與曾輝明間請求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一○四年度抗字第三四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再抗告人於民國一○四年四月二十八日投標應買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二五四五五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所執行拍賣債務人曾輝明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鄉○○村○○路○○○號未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土地及房屋合稱系爭房地),已經拍定繳清價金。嗣其以系爭執行事件拍賣公告未載明系爭房屋為農舍及應買農舍之資格或條件,致其誤為投標應買,其拍定取得系爭房屋,不符法定一人一農舍之限制,應買意思表示有錯誤,得予撤銷為由,聲請撤銷系爭房地之拍定。經屏東地院司法事務官(下稱事務官)駁回其聲請,屏東地院復裁定駁回其異議,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系爭土地固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然系爭房屋未經辦理保存登記,且未申請農舍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非屬符合農業發展條例、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相關規定申請,經主管機關核定建築之農舍。復依系爭房屋係加強磚造平房、鐵皮屋、鐵架鐵皮涼棚所構成,總面積一百六十三點四平方公尺,外牆上裝置三台冷氣,騎樓下晾曬衣服多件,曾輝明並設籍於此等外在形式以觀,與以耕作為目的或為便利耕作所建築,供堆置農具、肥料或臨時休息之用之農舍顯然有間。執行法院未於拍賣公告上載明系爭房屋為農舍及應買資格或條件,洵無不合。再抗告人以其已有農舍一間,不得再有第二間農舍,其應買系爭房地為錯誤意思表示為由,聲請撤銷其拍定,要無足採。況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聲請撤銷原處分者,應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經再抗告人拍定後,執行法院業已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並製成分配表將拍賣價金分配予各債權人,不足清償債務部分亦發給債權憑證完畢,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自無撤銷拍定程序之餘地。因而裁定維持屏東地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聲明異議之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洵無違誤。
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聲明異議,應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一經終結,即不許執行法院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當事人聲明異議雖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為裁判時,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者,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亦屬無從執行,法院仍應駁回聲明異議。再抗告論旨以其聲明異議在前等,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五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林 恩 山法官 吳 惠 郁法官 鄭 純 惠法官 劉 靜 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五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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