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三六一號抗 告 人 張銘祥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麗君間請求終止委任契約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四年度上字第八六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倘當事人提起上訴,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限期命其補繳,仍未依限補正,法院即得以其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本件抗告人就其與相對人間上述事件,不服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一○三年度重訴字第二九七號所為其敗訴之判決,向原法院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預納裁判費,經原法院於民國一○四年六月十六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五日內補正,抗告人於同年月二十三日收受裁定,並於所為訴訟救助之聲請經本院於同年十一月十七日裁定駁回確定後,仍未繳納裁判費。依上開規定,其上訴即非合法,原法院因以裁定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五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黃 國 忠法官 謝 碧 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六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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