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05 年台抗字第 362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三六二號抗 告 人 李美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李冬絨等間請求履行契約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一○四年度重再字第一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一六號駁回其上訴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原法院以:抗告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規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二十八萬二千元,經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抗告人已於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三日收受該裁定,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抗告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惟業經裁定駁回,抗告人逾限未補正,其提起再審之訴即非合法等詞,因以裁定駁回之。

惟按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並聲請訴訟救助者,必於法院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裁定經合法送達後,已逾相當期間或經法院裁定限期命其補繳裁判費,仍未繳納裁判費者,始得認其訴訟要件有欠缺,以裁定駁回之。本件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預納裁判費,經原法院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抗告人收受該裁定後,於一○四年十二月九日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嗣原法院於同年月十六日以一○四年度聲字第一五一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即於同日以抗告人未遵限補繳裁判費為由,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依上說明,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五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鄭 傑 夫法官 謝 碧 莉法官 黃 國 忠法官 吳 麗 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五 月 三十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6-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