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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5 年台抗字第 364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三六四號再 抗告 人 呂玉珍訴訟代理人 陳清華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林建成間請求撤銷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一○四年度抗字第三八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再抗告人聲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撤銷相對人林建成對兩造共有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為之假處分(即彰化地院一○三年度裁全字第二九號,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相對人雖主張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惟兩造約定於民國一○四年七月三日以同一條件補訂契約,同時應給付價金百分之十予再抗告人。詎相對人未依約付款,致未交付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相對人既無資力依同一條件購買系爭土地,再抗告人要求解除土地買賣契約,系爭假處分原因消滅及情事變更。彰化地院駁回其聲請,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按所謂假處分之原因消滅,係指已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所謂命假處分之情事變更,係指假處分之前提要件事後欠缺,或於裁定後發生某種情事,可認續為假處分,即為不當而言,另依假處分保全執行請求經本案判決否認時,法院自得認為命假處分之情事有變更。至債權人之本案訴訟,已獲勝訴判決確定者,債務人既須依判決內容清償其債務,顯難認為假處分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命假處分之情事變更。查再抗告人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吳榮森,相對人主張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購權,業經彰化地院以一○三年度重訴字第五一號判決確定。兩造嗣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時,就有無交付簽約金及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為爭執,僅係契約履行問題,並非假處分之原因消滅或情事變更。至於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已表明無資力依同一條件購買系爭土地,要求解除契約云云,已為相對人所否認,且優先承買權僅有債權效力,為免再抗告人將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他人,致相對人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無法實現,故仍有保全必要性;復查無假處分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命假處分之情事變更,再抗告人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裁定,非有理由等詞,因而維持彰化地院所為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意旨指摘原法院依職權裁量認定無撤銷假處分之原因等事實不當,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亦非聲請撤銷假處分程序可得解決,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五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梁 玉 芬法官 詹 文 馨法官 吳 光 釗法官 李 錦 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五 月 三十 日

裁判案由:請求撤銷假處分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6-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