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三六八號再 抗告 人 戴大為訴訟代理人 陳麗真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潘禹君間聲請返還提存物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四年度抗字第一九三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相對人以其前依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一○三年度司裁全字第九三五號假扣押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提存擔保金新台幣七百萬元(台北地院一○三年度存字第二九二一號,下稱系爭擔保金),聲請台北地院以一○三年度司執全字第四○四號執行事件對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下稱系爭假扣押執行)。嗣系爭假扣押裁定經台北地院以一○三年度事聲字第五六五號裁定撤銷,伊於撤回系爭假扣押執行後,已定期二十日以上催告再抗告人行使權利,再抗告人逾期未行使權利為由,向台北地院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該院司法事務官以一○四年度司聲字第五○二號裁定准予返還。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出異議,台北地院以一○四年度事聲字第七三九號裁定駁回其異議,再抗告人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於系爭假扣押裁定經撤銷後,撤回系爭假扣押執行,並於民國一○四年二月九日以存證信函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再抗告人行使權利,該存證信函於同日送達再抗告人,再抗告人逾催告期間,迄一○四年四月二十九日相對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前,仍未行使權利,相對人聲請裁定返還系爭擔保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維持台北地院駁回再抗告人異議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再抗告意旨略以: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五百三十一條及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並未規定債務人行使權利之期間,再抗告人於相對人聲請返還提存物裁定確定前已向台北地院起訴請求相對人賠償損害,台北地院仍裁定准許相對人返還擔保金,自有違誤,原裁定予以維持,有不適用上開法條規定之違法等語。查訴訟終結後,受擔保利益人,逾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二十日以上之期間而未行使其權利時,若在供擔保人向法院為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之聲請之後,始行使其權利者,仍應認為受擔保利益人未在前開期間內行使其權利。再抗告人在相對人向法院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前,既未行使其權利,台北地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准予返還系爭擔保金,自無不合。原法院維持台北地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異議之裁定,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五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王 仁 貴法官 吳 惠 郁法官 謝 碧 莉法官 鄭 純 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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