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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5 年台抗字第 375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三七五號再 抗告 人 蔡德益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間聲請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四年度抗字第二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向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聲請撤銷該院核發八十八年度促字第一四八三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經該院司法事務官裁定(處分)駁回後,再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復經基隆地院以裁定予以駁回,再抗告人乃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系爭支付命令所載送達地址為基隆市○○區○○街○○號三樓(下稱系爭地址),依基隆地院非訟書記官辦案進行簿記載送達日期為八十八年三月五日,並參照基隆地院於同月十二日向同址送達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一○三號假扣押裁定及相對人聲請狀繕本,係由再抗告人之當時年僅十六歲子蔡宗憲收受,而蔡宗憲於再抗告人當時設籍同市區○○街○○巷○號,或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設籍於系爭地址,均係與再抗告人夫妻同戶。另基隆地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四四九五號執行事件,於八十九年十月九日查封同址之建物時,再抗告人當場表示其係自住,嗣再抗告人始與配偶張淑芬、子蔡宗憲戶籍遷入系爭地址等情,因認再抗告人實際居住於系爭地址,基隆地院對之送達系爭支付命令,並無不合。再抗告人戶籍地於送達當時,固係在同市區○○街○○巷○號,惟基隆地院先後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向該戶籍地址送達八十六年度基拍字第三八七號准予拍賣抵押物裁定、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二一三八號執行事件通知函,均經郵務機關以再抗告人遷移新址不明退回,再抗告人主張其實際居住該戶籍地址,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不合法云云,委無可取,其聲請撤銷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不應准許等詞,因以裁定維持基隆地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異議之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明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有如何顯然錯誤,僅以:原法院認定系爭支付命令係向系爭地址送達之理由太薄弱,以及再抗告人亦可能居住同市區○○街房屋,原法院認其未居住上開戶籍地址,即係居住系爭地址過於武斷云云,為其論據。然查其所陳上述理由,核係指摘原裁定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五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法官 吳 謀 焰法官 詹 文 馨法官 吳 光 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六 月 三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6-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