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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5 年台抗字第 38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三八號再 抗告 人 姜義斌訴訟代理人 黃和協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山大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確認決議無效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九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四年度抗字第一二九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再抗告人以相對人為被告,訴請確認相對人依序於民國一○三年三月四日、同年四月二十日、同年八月二十四日所召集之中山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一○三年度第一次臨時會議決議、第二次臨時會議決議及同年度第二次定期會議決議【決議內容如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一○三年度訴字第一四五七號判決附表所示】均無效或不成立,經該院判決駁回其訴。再抗告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新北地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四百九十五萬元,並限期命再抗告人補繳第二審裁判費七萬五千零七元,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同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二項、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七十七條之十二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再抗告人請求確認前述三次決議無效或不成立,屬財產權訴訟,形式上無從認定其因訴訟勝訴所得之客觀利益為何?即屬標的價額不能核定,各訴訴訟標的價額為一百六十五萬,合併計算為四百九十五萬元等詞,因以裁定維持新北地院所為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裁定,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人雖以:原法院未依職權調查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狀況,且系爭三次決議時間密接,決議目的相同,應為一訴訟等詞,再為抗告。惟訴訟標的價額是否不能核定?核屬事實認定問題,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依自由心證,認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又再抗告人係合併提起確認系爭三次決議無效或不成立,乃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據為上述判斷基礎,並無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可言。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一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魏 大 喨法官 謝 碧 莉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鄭 傑 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二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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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6-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