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三九六號再 抗告 人 黃 金 滿
李 玉 青黃 俊 欽黃 俊 傑黃 秋 婷黃 金 英黃 珍 章許黃金桂黃 金 如共 同訴訟代理人 朱 光 仁律師
賴 伊 信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温國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四年度抗字第二二九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相對人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聲請返還該院一○二年度存字第三七八號提存事件之擔保金新台幣(下同)五千萬元(下稱系爭擔保金),經該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准許,再抗告人提出異議,新竹地院裁定予以駁回,再抗告人對之聲明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自明。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段規定,亦應準用之。相對人依新竹地院一○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七號判決(下稱新竹地院判決)提存系爭擔保金後,經該院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一七六○五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再抗告人為假執行。再抗告人對新竹地院判決提起上訴,相對人追加共同繼承人黃太郎為被告,並就新竹地院判決主文第二項部分為訴之變更,經原法院於民國一○四年二月十日以一○二年度重上字第四四二號判決相對人變更之訴勝訴,並敘明原訴因撤回而終結。是新竹地院判決主文第四項之假執行宣告,已因主文第二項部分訴之撤回而失所依附。又相對人業於同年三月九日撤回系爭執行事件,並於同年五月二十五日催告再抗告人於文到二十一日內,對系爭擔保金行使權利,然再抗告人未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相對人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應予准許。新竹地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准予返還,並無不當,因而維持新竹地院之裁定,以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論旨雖謂:相對人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不符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訴訟終結要件,且未催告黃太郎行使權利,亦與該條款規定不合,原法院准予返還,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而合於規定者,係以新訴代替原訴,原訴因而視為撤回。第一審法院就原訴所為假執行宣告,即失其效力,倘該假執行債權人復撤回其執行程序,自屬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之「訴訟終結」。原法院本於上開見解,謂本件供擔保之訴訟終結,於法並無不合。又所謂受擔保利益人,係指得對供擔保人所供擔保主張權利之人。相對人係依新竹地院判決提存系爭擔保金,而聲請對再抗告人為假執行,並未對黃太郎為之,堪認黃太郎並非系爭擔保金之受擔保利益人。基此,新竹地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准予返還系爭擔保金,新竹地院及原裁定予以維持,並無違誤。其餘再抗告論旨,仍執陳詞,就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六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李 文 賢法官 陳 駿 璧法官 鍾 任 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六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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