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三九七號抗 告 人 杜祖信訴訟代理人 徐揆智律師
林幸慧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杜林麗珠等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一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年度重家上更㈠字第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按附帶上訴乃被上訴人對於所受不利益之第一審終局判決,利用他造提起之上訴程序,附帶聲明不服,而請求第二審法院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制度,是附帶上訴須由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提起,故對於未提起上訴之人,不得提起附帶上訴。本件抗告人與第一審共同原告杜祖健以杜祖智、杜祖誠(嗣由杜宜蓁承受訴訟)及杜淑純為被告(下合稱杜祖智等三人),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起訴請求分割訴外人杜聰明所遺遺產、確認原法院一○○年度重家上更㈠字第四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三所示不動產、杜祖誠及杜祖智名義之股票現金股利暨出售所得為渠等公同共有,將該不動產為移轉登記,另以相對人杜林麗珠、杜武青、杜武亮、杜武祥(下稱杜林麗珠等四人)為被告,請求⑴塗銷杜林麗珠等四人就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⑵確認附表三所示不動產為伊等與杜祖智等三人公同共有,各該登記名義人應辦理登記為渠等公同共有。台北地院就杜祖智等三人部分,判決抗告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就杜林麗珠等四人部分,判決抗告人敗訴。杜祖誠對不利部分,提起上訴,就遺產分割部分效力及於杜祖智及杜淑純;抗告人除對杜祖智等三人提起附帶上訴外,另對杜林麗珠等四人提起附帶上訴。然杜祖誠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之效力,不及於獲勝訴判決之杜林麗珠等四人,依上說明,抗告人對於未提起上訴之杜林麗珠等四人,提起附帶上訴,自不應准許。次按家事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三條所定丙類事件,與一般民事訴訟事件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如經當事人合意或法院認有統合處理之必要時,固應許當事人合併提起或為請求之追加、反請求。惟抗告人係於原法院審理上開家事訴訟事件時,始以杜祖誠於本件分割遺產事件訴訟中,將附表三編號二、一○、一一、一五、一六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杜翡玉,杜翡玉就其中編號一○、一一、一五、一六之不動產再信託登記予相對人許芷瑜為由,追加杜翡玉、許芷瑜為被告,請求塗銷杜翡玉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撤銷其二人間信託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塗銷信託移轉登記。其所追加者非須合一確定之人,又屬一般民事訴訟事件,且抗告人主張上開不動產屬杜聰明所遺遺產,既經原法院以一○○年度重家上更㈠字第四號判決認不可採,而未列入分割範圍,抗告人對之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本院裁定駁回(本院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九六三號),其追加之訴自無統合處理之必要。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對相對人之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就駁回追加之訴部分,理由雖未盡相同,結論則無二致。
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六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魏 大 喨法官 吳 謀 焰法官 吳 光 釗法官 詹 文 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六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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