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台抗字第三○四號抗 告 人 魏 高 明
魏陳秀芳八仙會國際有限公司兼 上一 人法定代理人 廖 秀 松上列抗告人因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二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五年度聲字第二六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本件抗告人不服台灣高等法院民國一○五年二月五日所為一○五年度聲字第二六六號裁定,聲明異議及回復原狀,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規定,視為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次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八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前經原法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分別於一○五年三月十日、同年月十一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期,迄未據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法官 陳 駿 璧法官 李 文 賢法官 鍾 任 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五 月 二 日
Q